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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诈骗形式盗窃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以诈骗形式盗窃的行为如何定性

——姚正森等人盗窃案评析

池 伟

[案情]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姚正森、姚正坪伙同罗德军(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驾乘租赁的尾号为“999”轿车由泉州往龙岩方向“行骗”,罗德军负责驾驶车辆,姚正森坐副驾驶位,姚正坪坐后排。上午8时许,三人行至长汀麻坡见被害人丁祥模在路边候车,罗德军即以拉客为由将丁骗上车,在行驶途中,姚正坪当着丁祥模的面假装由小车挂档位置捡得姚正森的钱包塞在臀部下,并示意丁祥模不要说,表示要将钱分给丁祥模。之后姚正森假装发现钱包丢失,要求丁祥模和姚正坪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检查,丁祥模、姚正坪即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给姚正森检查,姚正森发现丁祥模随身带的包内有存折和银行卡,又以要打电话询问其丢的钱是否被丁祥模存进银行为由,获知银行密码。姚正森打完电话后又要求对丁祥模、姚正坪进行搜身。在对丁搜身时,姚正坪趁机将丁祥模包内5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信用社存折2本、信用社储蓄卡1张、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盗走。之后,姚正森以要带姚正坪去派出所为由,让丁祥模下车。随后,三人即到长汀县城分别从丁祥模信用社存折中取走人民币1 000元,从建行储蓄卡取走人民币4 500元。

自2009年11月1日至6日,被告人姚正森又伙同颜东林、蒋红、颜崇福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三明、龙岩等地盗得现金、黄金耳环、项链等物。

[审判]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正森等人以拉客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后,以假装丢失钱包为由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红、颜林东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然而要正确适用罪名,还须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对本案可能涉及的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予以厘清。结合本案分析,应该说同时具有欺骗和窃取的成分。如虚构钱包丢失的事实、为诱使被害人受骗而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给被告人检查等,都是行为人使被害人造成认识错误的欺骗手段。而在检查时又趁被害人不备将被身份证、存折等物盗走,则又是窃取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正确定罪还必须准确的界定本案中欺骗和窃取行为的性质。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本案中,被告人以拉客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后,以假装丢失钱包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检查,并趁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该财物并非被害人受欺骗而自愿交付,而是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结果,因此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因此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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