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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及平衡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竞业限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及平衡

廖小燕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在劳动法领域中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填补了竞业限制在劳动立法中的空白。但这些条款在竞业限制人员、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周全,导致实践中有些企业利用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等权利。目前,我国竞业限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竞业限制概述

1、竞业限制的概念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同业禁止等,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其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能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职业或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限制,而用人单位为此要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2、竞业限制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律规定

2008 年1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首次在国家劳动法领域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该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竞业限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

1、竞业限制义务主体缺乏合理限制,不利劳动者权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 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其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含义或范围未做任何解释, 导致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都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竞业限制在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这与我国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主张是相背而驰的。

2、缺乏经济补偿金最低支付标准,不利劳动者权益保护

2006年3月份颁布的 《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第十六条曾经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但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将此条删掉。将经济补偿的数额由法定改为约定。这样就不可避免的给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提供了契机。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往往利用劳动者迫切找到工作的心理,在竞业限制条款上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3、对违约金没有最高额限制,不利劳动者权益保护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对于该违约金数额及确定方法标准没有相关配套的规定。其规定属约定违约金性质,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但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用人单位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在劳动立法中“法定”性的条款应当是强于“约定”性条款的。因此,设定违约金的上限,既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对其权利的滥用,更是为了劳动者生存权利的保障,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竞业限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冲突的平衡

竞业限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在我国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使竞业限制能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劳动者择业权之间求得公正、平衡,笔者认为有必要不断充实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因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1、进一步明确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

竞业限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限制员工重新就业,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应负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的被限制主体应当仅限于那些掌握着或者根据职务可能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人员。因此,《劳动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是那些掌握着或者根据职务可能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研发人员和有关秘密文档的管理人员等,从而避免竞业限制协议被“滥用”。

2、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最低限度

在经济补偿最低数额标准的确定上,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生活质量的影响等因素来确定。笔者以为,经济补偿金的每月最低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因为劳动者由于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对其最不利的状况可能是失业,有了经济补偿金的弥补就不至于使生活陷于困顿。

3、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限

《劳动合同法》应当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限,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那么这个违约金最高额标准应如何确定呢?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将补偿金与违约金相挂钩的约定方式, 值得引起关注。例如, 在罗杏孙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上诉案中,双方约定,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被上诉人受到的全部损失。因此在《劳动合同法》中可以将违约金的数额规定为补偿金的适当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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