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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启烜与大田县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案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廖启烜与大田县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案

李勤模

[案情]

原告:廖启烜。

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家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田县大竹林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家升,负责人。

原告从1994年12月份开始便在第三人处工作至今。2010年9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计30244.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向有关法律专业人员咨询,并获悉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相应劳动保障被严重侵害。因为该合同的甲方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与其或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另外,虽然大竹林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池其善,但这仅仅是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第三人的行为,该公司法人地位不变,若大竹林煤矿欲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当由煤矿(用人单位)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不服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田劳仲案不字(2010)5号]的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是与被告大田县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直接形成劳动关系的,并由被告依据大田县广平镇人民政府要求安排原告到第三人大田县大竹林煤矿上班的。二、第三人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在2010年5月20日成立了广平镇煤矿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后,就由被告大田县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负责,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被告已完全履行同原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理由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四、第三人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在由被告全面接管后,其采矿权已转让给池其善,已失去继续存在的基础,已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第三人大田县大竹林煤矿也无法让原告继续上班。综上,被告是与原告直接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同被告签订、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无权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虽未与原告廖启烜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煤矿产业政策要求,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在改制的过程中,被告实际上已经接管大竹林煤矿的一切事务,其中包括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其有权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启烜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是否有权与原告廖启烜解除劳动关系。

大田县大竹林煤矿改制是落实煤矿产业政策的必然结果。改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原有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等问题。本案中,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在与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原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应该说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我国劳动法确认劳动关系,采实质标准,即实际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廖启烜虽是广平镇人民政府安排进入大田县大竹林煤矿的,但其实际上与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大田县大竹林煤矿是实际用人单位。相应地,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均应是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中,从程序上讲,本应由大田县大竹林煤矿与原告廖启烜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但综观整个案件,被告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虽未与原告廖启烜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其作为广平镇煤矿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授权的负责煤矿体制改制及职工安置等相关工作的机构,在大田县大竹林煤矿体制改制中居主导地位。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召开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全体职工大会协商改制及补偿事宜,确认职工的工龄,免去大田县大竹林煤矿管理人员的职务等等一系列行为,正是其履行广政〔2010〕77号文件规定“负责企业职工安置”的职责要求。同时,大田县大竹林煤矿管理人员的职务被免去后,大田县大竹林煤矿虽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但其已无法执行相应的职务,被告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作为主管机构,并被授权负责企业改制,在大田县大竹林煤矿改制过程中,也只能由其代行大田县大竹林煤矿可以处分的一切权利。所以,被告广平镇企业服务中心有权与原大田县大竹林煤矿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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