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就进一步严格执行该《规定》重申如下:
一、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切实提高案件保全率。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有资质的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三、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财产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
(一)保险人与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
(二)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以及写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
(三)提交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资质的相关材料。
四、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仲裁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审查,经审查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作出裁定;保全财产可以通过查控系统查控的,移送执行局实施查控,其他由立案庭自行实施保全。
五、诉讼过程的财产保全,由审判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作出裁定;保全财产可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的,移送执行局实施查控,其他由审判部门自行实施保全。
六、由执行局实施的财产保全案件,作出保全裁定的承办人应通过OA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保全裁定书发送至执行局,由执行局负责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及时查询,并将结果反馈给作出裁定的业务部门装卷归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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