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参考性案例5号: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案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6-19 16:46:06 字体大小:[ ]
参考性案例5号
诉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裁量  合理性  审查标准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比例原则作为行政裁量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执法目的、执法手段和执法代价之间的比例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陈宁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韩勇当场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仍采用气焊方法切割轿车,导致轿车失火,经济损失达21万余元。气焊割门方式不是救人必须采取的手段,交通警察已经预见到此种方法可能引起失火的后果,但并未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经调查,轿车被撞车损约为3万元,其余为失火损失。由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措施不当,直接导致轿车失火,故应赔偿轿车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庄河市公安局辩称:交通警察的施救行为与原告轿车全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丈夫韩勇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轿车(牌照为辽F-93885)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初步查明,韩勇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已被撞变形,韩勇被夹在驾驶座位中,生死不明,需要立即组织抢救。交通警察在采取撬杠等方法均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的情况下,最后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将韩勇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发现韩勇已经死亡。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将火扑灭,扩大了轿车的损失。事后,原告陈宁向庄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庄河市公安局赔偿交通警察气焊切割时造成轿车被烧毁的损失。庄河市公安局认为交通警察施救行为合法,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宁不服,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庄河市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庄行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宣判后,陈宁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大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比例原则作为行政裁量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执法目的、执法手段和执法代价之间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在内容上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中,交通警察是在司机韩勇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才决定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由于当时其他方法都不能打开已经严重变形的车门,为了及时抢救出韩勇迫不得已采取了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不及时打开车门,就无法对生死不明的韩勇实施紧急救护,尽早打开车门救出韩勇,就有可能挽救其生命。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导致车门破损,甚至造成轿车的全部毁损,但及时抢救韩勇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更为重要。相对于人的生命而言,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明显较小,交通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强行打开车门救出韩勇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在气焊割门之前,交通警察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因此,施救行为符合比例原则。虽然气焊割门导致轿车的全部毁损,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交通警察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对在不得已情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事故现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判断司法韩勇的生死状况,因此不能以事后证实的结果为理由,认定交通警察对韩勇实施的救助行为没有实际意义,陈宁认为交通警察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上一篇:辽宁省参考性案例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工农支行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大连广彩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下一篇:辽宁省参考性案例6号:刘晓明诉杜胜、张建革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