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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不足与完善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简析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不足与完善

连加埔

劳动者预告辞职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预告期限内,无须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单方面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条规定了我国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其行使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要经过30日的预告期,即可消灭劳动合同关系。

一、我国对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规定的不足之处

第一,预告辞职权的授权不明确。对于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是授权性条款还是义务性条款,是程序还是条件,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该条款是否属于权利性条款,是否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进行了明确的授权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必要予以明确,排除矛盾。

第二,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权限过大。我国对于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实现规定了30日的预告期,及应当通过书面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固然会重点保护劳动者,同时也符合中国的国情,但却使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地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确有修改之必要。

第三,预告期的规定单一。我国法律对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预告期的规定统一为30日,该规定不区分有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内容的合同,不区分有固定期限合同的合同期限长短和劳动者已经工作的年限,也不区分劳动者辞职在用人单位的作用,这种规定的方式过于简单,具体实践操作有困难。 

第四,辞职权行使的行为后果不明确。关于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做出规定。一项法律在具体内容上规定得再完美,如果没有规定之后的责任和救济,那么这项规定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二、完善我国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劳动者有预告辞职权。劳动法以劳动者的权益为本位,单方面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劳动者由于经济上的劣势,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预告辞职权,能够对用人单位形成压力,迫使用人单位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预告辞职权的设置,也体现了现代法制中的弱者保护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明确劳动者享有预告辞职权,用人单位不得干预,同时应该明确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不冲突,或将其设置为特殊情形。

第二,规范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会不会导致劳动者辞职权的滥用,立法者在立法时也应该给予考虑。对此,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30日的预告期,同时规定辞职要书面通知。但是这还不能消除用人单位对该权利设置的疑虑,这一权利的授予却间接地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甚至有学者认为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平衡双方的地位和利益,而不应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换取另一方的利益,这显然违背了法的公正和公平的本旨,因此对劳动者的保护应建立在平衡、平等、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之上。因此,我们应修正《劳动法》授权不平等的规定,平衡双方关系,将无条件预告解除权也授予用人单位,同时为了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同时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来加以限制。这样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的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

第三,区别规定预告期限。我国对于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预告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这种规定不灵活,操作困难,与现实情况不符。一个普通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可能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的人选,而一些专门的技术人才或者高级的管理人才如行使了预告辞职权,用人单位却不一定能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笔者认为,每一个劳动者在企业中都有其作用,只是职位、作用不同而已,因此重要程度也是有差别的。因此在立法中,应当规定不同的预告期,具体可采用规定预告期最长最短的限度,再由不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此限度内根据行业习惯及具体情况协商决定预告期的制度。这样,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条款才对劳动者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

第四,明确预告辞职权行使的行为后果。我国《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性质明显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的责任应为违约责任。该条规定显然与《劳动法》第31条相互矛盾。根据现代劳动立法精神,显然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此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该补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从实践操作来年,应如何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以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为准,同时考虑劳动者的过错,区分不同岗位级别,同时本着劳动者是弱势群体,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必须做出相对合理的明确限定。

第五,完善社会监督体系,保护劳动者合理行使辞职权。当今社会随着人口的增加,竞争激烈,就业机会十分有限,可能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初,劳动者就已经无可奈地的接受了合同所蕴含的“隐性剥削条款”。因此,劳动者辞职权的实现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实现,用人单位在得知劳动者欲辞职时,往往附加了许多的条件,该条件可能具有不合理性,但由于劳动者自身素质对于这些条件很难区别,经常吃哑巴亏,虽然其辞职权得到实现,但也付出了具大的代价,要充分保护劳动者合理合法行使预告辞职权,需要社会力量来给予监督。完善社会监督体系,保护劳动者合法合理行使辞职权显得更加重要。

辞职权是劳动权体系中有着特殊意义的一项权利,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平衡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劳动法对辞职权的规定,使劳动者在一定程度达到了自由流动的目的,符合社会经济的要求,与社会的发展方向一致,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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