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官论坛 > 正文
郑国理诉池邦子身体权案评析
发表单位:大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13 07:52:29 字体大小:[ ]

纠纷:源于互助

2009614,大田县建设镇发生严重水灾,被告池邦子家堆积了许多渣土需要清理。630上午,池邦子驾驶车辆拉运渣土欲到“三宝小区”进行倾倒。此时,恰好原告郑国理打石臼的工场被水冲陷需用土填平,原告的小儿子将被告拉运渣土的车辆从半道上拦下,请求被告将拉运的渣土运到原告打石臼的工场进行倾倒。2009630上午9时左右,被告应原告小儿子的请求,就近将渣土拉运到原告打石臼的工场,在被告倒车时由于后车轮被石块卡住无法倒车,原告走到车辆后欲帮忙将石块拿开,此时,被告倒车,导致原告的右手无名指被车轮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西华协作医院、建设镇建强卫生院和福州煤矿中心医院治疗,因无名指无法接活,做了无名指截指手术。200998,原告自行委托三明市中博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09911,三明市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此,郑国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池邦子赔偿医疗费1987.68元、误工费459.6元、护理费459.6元、交通费1672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78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3962.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均有过错

大田县人民法院审查如下: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因为被告倒车时,碾压原告手指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明显偏高,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其拉土,原告未能提供安全的行车场所,其为了全部得到车上的土,未审慎安全亦未提请被告停车的前提下,用手取石块受伤,完全是其个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987.68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确实到建设镇建强卫生院、永安西华协作医院和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治疗,三张医疗费收据分别为693元、103.8元、838.74元,合计1635.54元应认定为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72元,根据原告受伤到建设镇建强卫生院、永安西华协作医院无需交通费用,原告到福建省煤碳中心医院治疗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9.6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00元和残疾赔偿金24784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和三明市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但没有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受伤的损失应为27979.14元。

原告在取土过程中受伤是基于原告需取土、被告需卸土所发生的,双方均从中受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明知被告在卸车,在未确保安全前提下,用手拿石块导致手指被碾压,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卸车时未注意车后人员情况,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双方应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8393.7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从卸土中受益更大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被告池邦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归责原则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帮工人致人损害的特殊主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评析。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需要卸土,被告需要取土,原告小儿子叫被告将土倒在其指定的场所,既便利原告也便利被告。因此双方均有受益。帮工人致人损害责任适用于一方无偿帮工,而另一方受益的情况,不适用于双方受益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帮工人致人损害的特殊主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第二,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第一个构成要件。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否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所谓道路,是指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古代中国还有驿道。本案中打石臼工场是指对毛坯石料进行打磨的作坊,并不以通行为为用途,不属于厂矿道路等道路领域。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三、本案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它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便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过错和被侵权人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基于原告主动要求,原告系明知被告在自己工场卸车,在未提醒原告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借助其它工具而用手拿石块导致手指被碾压,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卸车时未注意车后人员情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双方应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上一篇: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查勘事故现场的行为能否视为同意续保     下一篇:实施“168”党建模式  推行党员亮岗履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