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权在法院审判权下的法律保护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6-10 16:04:55 字体大小:[ ]

当事人诉权[1][]和法院审判权[2][]是支撑民事诉讼进行的基础。当事人诉权行使是法院审判权介入纠纷的前提,而法院的审判权制约着诉权的行使范围和实现程度。这两种权力(权利)的内在目的和客观结果从宏观上看都表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恢复、平和震荡不安的民商事流转关系,它们围绕各自自己的目的,按照一定的运行轨迹而共同拓展着诉讼进程。但是这种宏观上的方向一致性并不表明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运作永远协调一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虽时有发生,但是作为国家意志力体现的审判权不当行使的危害则更为严重,它直接造成审判权对诉权保护缺失、越位,并导致二者正面对立与冲突。然而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毕竟还是以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共存于同一民事诉讼中,因此在平衡与协调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诉权在法院审判权下得到有效保护,就成为保证个案及时有效处理的关键,进而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

一、      问题提出—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1】案例一:甲诉乙单位至法院要求乙单位为其补缴2007年至2008年的各种社会保险。后经法院审查发现,在2007年1月甲已经将乙调入其下属的独立法人丙公司处。此时,法院应作出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还是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案例二: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侵权人乙至法院。起诉后,法院要求甲必须同时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丙、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丁同时参加诉讼。法院此种做法是否恰当?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统计办公室关于对全国法院近五年来申诉信访案件情况的统计分析调查报告,2003年至2007年,全国法院申诉复查案件总量达到82.5万件,年均16.5万件;来信来访总量达到1876.4万件(人),其中来信年均79.7万件,来访年均295.5万人。[3][]

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诉权大多要得到法院的审查认可,虽此可防止诉权的不当扩张和滥用,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以及法院、法官的自身等原因,法院滥用权力进而侵犯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当事人程序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就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侵犯,如法院违规审查起诉、拖延或拒绝立案等。诸如上述案例一,部分法院以裁定行使驳回当事人起诉,案例二法院强制要求当事人追加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商业险保险公司)为被告,还有部分法院以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拒绝立案,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大加限制,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程序诉权的侵犯。另外,部分法院超审限结案问题严重,虽有目前案件大幅上升、审判资源不足等显示困境,但是仍不得不承认这是对当事人程序诉权的侵害。二是对当事人实体诉权的侵犯,也就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损害。由于各种利益的诱惑,法院“人情案”、“金钱案”时有发生,强制当事人调解、撤诉,超过诉讼请求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乃至错误裁判现象突出等。这种对当事人诉权侵害比之前者更甚,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更为普遍。如果说当事人对于程序诉权的侵害还能稍加忍耐,那么当事人情绪则会因实体诉权的侵害全面爆发。这也是目前“对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信访,以催促执行、催促审理以及反映裁判不公的居多的”[4][]重要原因。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亦时有发生,如部分当事人借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权利拖延诉讼,违背真实义务、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甚至进行恶意诉讼等。而如果作为国家意志力体现的审判权不当行使,诸如上文所述,会直接造成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缺失、越位及侵犯,直接造成审判权与诉权的对立与冲突,更为严重的是直接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脱离了应有的运行轨道。而随着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发展,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民事诉讼的价值建构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更为重要的价值追求。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庞大的信访大军,与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理缠访,以给法院施压而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不无关系,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却是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不力、司法救济不畅等原因。信访现象的出现,更加警示我们要创造和谐稳定的审判权与诉权关系,实现法院审判权下当事人诉权的法律保护。

二、      原因探究—审判权与诉权冲突的根源

民事诉讼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己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处主导地位,因此民事诉讼应体现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然而,一切有权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使用的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审判权与诉权的对立与冲突在所难免。审判权过于宽泛又缺乏相应制约的现实,部分法官专横臆断的后果必然是对当事人诉权无理干预,进而损害诉讼的民主性,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正如上文所说,审判权与诉权的冲突更多体现的是审判权对诉权的的侵犯,要在这两种权力(权利)发生冲突时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实现诉权的有效保护,就必须厘清二者对立与冲突的根源。

(一)    冲突的属性根源

当事人诉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和法院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但体现更深的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即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法院审判权通过法院的诉讼行为体现出来,这一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因此审判权毫无疑问是一种纯粹的公权力。从自身属性来看,权力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后盾,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6][],因此法院审判权作为一种公权极易膨胀;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虽然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进行了规定[7][],但是民事权利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自己去争取实现,极易因对方当事人以及国家审判机关侵犯而萎缩。故而美国法社会学家塞尔茨尼克才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个人信仰,而要用锁限制他人,防止他人作出害人的事情。这个假定的意思是任何人、任何团体都不能被赋予无限的权力,再多的智慧或善良的意志都不能成为无限权力转交给凡人的理由。[8][]民事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从原始状态就有失平衡,二者的冲突对立也在所难免。

(二)   冲突的制度根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前提,但是却立法者赋予了法院较为广泛而强硬的审判权,在正式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审判权不再以当事人的意志来运行。案件裁判者-法官还是拥有享有广泛的主观能动性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部分诉讼程序的发动,法院有主动为之的职权,如财产保全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等。(2)法院有较宽泛的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法律界限模糊且界定权力在于法官自己。(3)法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成为法官滥用职权的“口实”。(4)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即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从而为法院干预留下缺口。(5)传统的审判方式没有根本改变,当事人仍处于消极、被动的一种地位。我国立法中赋予法官的一些审判职权,为部分法官恣意滥用创造了条件,进而也就成为审判权与诉权冲突的制度根源。

(三)   冲突的思想根源

受我国的传统思想影响,一方面,人们畏权和惟权观念积淀深沉而厚重,厌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从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来看,古来我国就有压制诉讼的传统,虽然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已经越来越提倡诉讼手段的权益维护方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也在逐年增长,但人们权利意识仍相对淡薄,再加上司法腐败存在使得人们普遍对法官的地位与态度持怀疑态度,所以在思想观念上形成了不愿与法院打交道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权力行使主体的权力意识浓厚而监督薄弱,强大的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极易造成滥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案件的受理,到诉讼程序的进行,直到裁判的范围,处处都彰显的都是权力的威力,而一旦法官的权力欲望膨胀,就有可能出现越俎代庖或者玩忽职守的现象,当事人的诉权就有可能沦为权力的牺牲品

(四)   冲突的个人因素

审判权是国家的一种公权力,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所进行的某些行为往往渗进了种种个人目的。“各种规范或行为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成现实的行为,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状况下,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操作的。”[9][]特别是作为审判权的直接操纵者—法官,是既具有社会本质又具有个性本质的在社会中担负特定使命的个人,不同的个性本质决定了受同一理性支配下的行为方式的差异性。有句俗语称“法官的一顿早餐可能影响他的判决”,讲的也正是这个道理。尤其是在对自身利益不当追求的情况下,审判权在操作过程中的“异化”、“歧化”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如法官出于循私情、谋私利以及其他不良动机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擅自决断,以致造成误判、错判现象的发生。

三、      关系分析—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辩证统一

民事诉权是国家基于尊重人权而从法律上鼓励和保护公民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而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而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审判权则是国家基于定纷止争和维护司法秩序的需要而赋予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判权。诉权的提出解决了“人们为什么可以进行诉讼”的问题,诉权的行使范围是当事人权益得到实现的界限;而法院审判权解决了“法院诉讼可以保护什么”的问题,它是民事权益进入到法院程序保护的第一道门槛,直接制约着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和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统一与每一个民事诉讼中,成为推动民事诉讼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正是审判权与诉权这种辩证统一的关系,使得当事人诉权的审判权的法律保护具有法律和现实可能性。

(一)     审判权与诉权在诉的利益上的统一

所谓诉的利益[10][]即为权力(利)保护利益是指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它是权利保护资格,也就是当事人民事诉权范围;另一层是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也就是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当事人行使诉权之请求事项只有具备诉的利益才能被纳入民事诉讼中来,而这恰恰是法院审判权作用范围。可以说,诉权行使范围与法院审判权作用范围统一于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具有两层意义:一是在并非任何纠纷都可利用诉讼制度通过法院审判来得到救济;二是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在本诉中得到司法救济。首先,并非任何纠纷都可利用民事诉讼制度通过法院审判来得到救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必须首先要就有无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应该说当事人诉权行使后能否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一就是诉的利益,而法院是否受理该诉也是围绕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如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采取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的利益。”其次,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在本诉中得到司法救济。根据原告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可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不同的诉有不同的诉的利益。单拿给付之诉来说,原告对于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的基础。原告给付请求权的享有,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存在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根据民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如甲诉乙至法院,要求乙腾空诉争之房。而该房屋实际上为甲、乙母亲丙所有,丙刚刚死亡,继承尚未完成。那么此时甲对乙所提出的行为给付之诉便不具有诉的利益,因为甲对乙的给付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就本诉其无法得到支持判决。诉的利益既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同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处于勾连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中间位置。

(二)     诉的对抗对诉权的衬托

民事争讼程序的对审原则和争讼双方的诉讼追求决定了民事之诉的对抗性。这一对抗性体现在法官、原告、被告的三方关系中:民事诉讼中最直接、最明显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即原、被告通过的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展开激烈的相反诉讼目的的对抗。但是这只是表面意义上的对抗,民事诉讼程序是符合正义的法律解决,绝不是法官基于其权限而单方下达的裁决,当事人之间对抗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对双方的争讼事实明确,进而使诉讼活动向着有利于己的方向发展。故而最具实质意义的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也即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对抗。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是民事诉讼机制得以运作的核心因素,审判权与诉权的对抗是民事诉讼公正性得以实现的基础。而审判权和诉权的对抗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表现出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是诉的对抗的直接表现形式。在诉的对抗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你来我往的争、辩,法官在此基础上利用证据和法律推理明确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逐渐明确的前提下,在明确双方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审判直至做出本案判决。在双方的争、辩中,诉权行使越来越充分,审判权的运作越来越规范,也衬托的诉权行使更具意义。

(三)     诉权对诉辩程序的依赖

法庭审理中最为激烈的就是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这种诉辩关系,审判权可能就会“恣意而为”,诉权就会形同虚设。对于诉权对诉辩的依赖,从法庭审理来看,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庭审理包括两个主要阶段,即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在这两个阶段都包含的两个共同因素:其一也是最主要因素就是当事人的辩论因素,其二也是抗辩程序控制因素就是法官的指导因素。从对审原则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权角度来说,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进行平等主张、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当事人通过诉辨明确双方的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等各方面的争点。在这一诉辩关系中,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充分的行使,诉权也借此得到相应保障。与此同时,法官扮演的角色就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适当指导和规范当事、提出诉讼请求、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个别诉讼行为如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等进行诉讼指导与释明。在法庭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法院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平等的行使抗辩权利,对整个抗辩程序进行指导并控制整个审判程序的进行;当事人通过自己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互主张、举证、质证、辩论等,为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是非责任,准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打好基础。应该说正是因为有了诉的抗辩才使得诉权的保障成为现实。

四、      解决措施—在审判权对诉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诉讼体制下,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与人民法院对其认识力和保障度密切关联。因此,对诉权的切实保障要在明确审判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在立案、审判等诸程序中加强诉权保护,形成审判权与诉权的在各自运作范围的协调与平衡,进而形成审判权运行与诉权保护的良性循环。

(一)   当事人诉权保护的指导思想

审判权就其性质而言,其本身是一种救济性权力和监督性权力,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除了代表国家利益外更要依法维护受害的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审判权必须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公正及时的救济与维护,另一方面审判权的这种救济与维护必须及时有效。与之相应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牢固树立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意识,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诉权的公正、及时保护。

1、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最直接有力的方式,更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前提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赞同的法律和社会双重标准才是正义和公平的。公平正义不是一句话,而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要求法官工作中,秉持良知、平等对待、廉洁自律并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1)秉持良知。法官必须具有智慧、善良、忍耐、诚实和同情心等基本素质,进而要拥有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司法理念,从而使自己独立于矛盾双方,更客观地把握冲突双方症结,更有效地处理案件。(2)平等对待。法官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因当事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悬殊,甚至在庭审程序中给予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时间都要大致相同,只有这样才能从形式到实质上给予当事人平等保护。(3)廉洁礼仪。法官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从保障司法公正、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方面规范法官言行。要坚持廉洁自律,即要谨慎对待权力、金钱、物欲、美色的诱惑,经受得住考验,做到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清正廉洁。(4)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法官作为执法者,就应经常不断地对这一具有公理属性的法律思想进行培养、判断和思考,使之成为一种特有的思维方式,在日常工作中,将这一思维方式不断反复验证,并不断完善而成为习惯。

2、诉讼效率

古谚有云:“迟来的公正是非正义。”我国《易经》也有“不留欲”之说。诚然,对于一个亟需手术的患者要到三年五载之后才能得到医疗费用又有什么意义。诉讼效率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重要意义在于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减少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来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在我国民事诉讼现实情况下,要实现诉讼效率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1)培养效率意识。要坚持法律至上的信仰追求,培养诉讼效率的法治观念,深刻认识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的法律意识,确保法官有自由的审判意志。(2)改革司法制度。一方面,介于目前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审判力量薄弱,因此加强审判力量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庭记录人员角色定位和职位分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彼此配合的良好局面。(3)完善诉讼机制。一是根据案件性质进行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合理运用诉的合并制度;二是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如依法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诉讼拖延行为、及时在当事人之间沟通诉讼信息等;三是构建合理的审前程序,以实现案件证据集中和焦点确定,并提前进行案件的调解工作,使得当事人纠纷能及时解决。

(二)   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

当事人诉权产生及发展最初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作为解决各种纠纷、具有程序保障功能的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运而生的审判权,理应以权利保障为其基本指导思想。    要想实现当事人诉权从字面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就必须在诉讼程序中给予诉权的充分保护,否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将彻底失去依托。

1、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的第一步是立案程序,即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起诉,然后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制度中有两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即起诉与受理。起诉是当事人实施的一项重要诉讼行为,起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但是并不是当事人一起诉就一定能将自己的民事纠纷纳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来,这要取决于法院是否受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11][11]的规定法院要对四个条件进行审查,只有符合起诉条件的方才立案受理。对于当事人诉权的立案保护,有几种特殊情况值得注意:一是当事人不适格。所谓不适格是原告或者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通常情况是被告是某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形,此时法院认定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侵犯当事人诉权;二是被告错误,此种情形本文开篇已介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的是明确的被告而并不是正确的被告,此时法院进行的不仅仅是程序上审查,更多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之后才作出的认定,因此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甲发生车祸醒来后看见乙正好在现场,遂起诉乙至法院,但是甲无法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乙具有侵权行为,乙又举证证明其只是经过(有的甚至是见义勇为),此时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以裁定形式处理则就变成对当事人程序诉权的侵犯,且此时对诉讼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决,也是防止原告再次将无辜的被告再次拉入诉讼[12][12]。三是诉讼当事人的增加与变更。应该说原告告谁不告谁是其自己的权利,但是为了查清事实、方便解决纠纷才能必要共同诉讼人一起拉入诉讼,如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法律赋予其优先支付义务时也连带的将其纳入到了投保人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来,但是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尤其是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来说,法院强迫当事人起诉本身就是违背诉讼法理的。如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虽然有部分国家如美国、韩国[13][13]已经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至少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还没有给予将其强制拉入诉讼的法律依据。除上述外,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要有效保护当事人诉权,还应注重“受理”的有关期限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立案受理,防止诉讼拖延,以有效保护当事人诉权。

对于我国的立案制度弊端本文多说一二。由于我国的起诉受理制度没有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使诉讼门槛抬高,造成当事人“起诉难”的状况,当事人诉权频遭侵害。根据各国民事诉讼一般法理而言,原告起诉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应立案,通常是诉讼费和起诉状,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即为诉讼系属[14][14]发生之时,诉讼法律关系就由此产生。而我国将实体判决案件放入了程序性的起诉要件之中,使得立案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不可避免的将程序要求和实体判决要件一并审查,使得诉讼虽提而却未发生诉讼系属现象出现,严重“阻碍”了诉权的有效行使。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诉权,我国有必要对目前的立案制度加以改革。如德国、日本、韩国都采用“复式结构”—立、审分立结构,我国立案制度改革的方向也应是此。

2、

正当程序也就是程序正义,美国《宪法学》修正案第5条和第

14条即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由此可见正当程序对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在中世纪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中,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关系是以牺牲当事人诉权为代价,审判权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诉权无条件的服从了审判权,当事人完全没有了选择的自由,法院甚至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也可以拿来审判。在现代社会,可以说正当程序模式为审判权和诉权找到了最佳的契合点。其基本精神是: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可以参加诉讼,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要理顺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实现诉权在审判权下的真正保护,就必须保障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只有保障程序上的正义,才能够保障结果公正的可信性。因一个程序只有能够关注程序中的人的保护,那么这个程序中人才不是审判权支配和对象和消极的承受着,而是能够通过积极的“举证、质证、辩论”而富有意义的影响裁判结果的程序参与者。要实现在正当程序下对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护,就必须:(1)法官保持中立。这是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根本条件之一。在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应当是保守的、中立的、独立的程序指挥者和纠纷裁决者,即使偶尔对弱者有一定同情,也不能使这种同情演变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2)程序公开。即民事审判应当是给予双方当事人对席审判,不仅要对双方当事人公开,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外,还应对社会和群众公开。(3)程序安定。这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诉讼过程的安定性,即法官在诉讼的运行程序中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不能按照自由裁量的行使随意形成程序;二是诉讼结果的安定性,即裁判结果必须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三)   当事人诉权的实体保护

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是当事人诉权行使的最终目的,因此当事人诉权得到实体保护也就成为民事诉讼重要功能。应该说上述当事人诉权保护司法公正、诉讼效率观念的确立以及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都与当事人诉权饿实体保护密切相关,而与之更为密切,就是在诉讼程序中注重对当事人涉及实体权利的各种诉讼权利的维护,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都采用了处分注意原则,因为民事权利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利,一般情况下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所以国家对此持消极干预态度,任由当事人自由处置。具体就是保障当事人实体处分和程序处分的权利。对当事人实体处分保护体现为:(1)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法,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任意缩小或者扩大当事人的诉权请求,干预当事人的诉讼选择。(2)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有权自由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的撤回诉讼请求,被告方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的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干涉。(3)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也有权拒绝法院进行调解而选择判决结案。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保护体现在:(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策略、手段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如在诉讼中如何举证、怎样具体进行辩论人民法院不得干预。(2)诉讼结束后,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往往和程序权利的处分相互交织,审判权对处分权的行使应以指导和保障为限,如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进行解释、提示和指导,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必须为特定诉讼行为而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1][①] 当事人诉权是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国家审判机关寻求司法救济或者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要求公正裁判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如起诉权、应诉权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如胜诉权等。
[2][②] 法院审判权作为国家的司法权,是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利。
[3][③] 摘自:最高法:近五年来申诉信访案件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地址http://www.p5w.net/news/gncj/200806/t1718468.htm,于2010年5月12日访问。
 
[4][④] 摘自:最高法:近五年来申诉信访案件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地址http://www.p5w.net/news/gncj/200806/t1718468.htm,于2010年5月12日访问。
[5][⑤] 摘自: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部书馆1982年版。
[6][⑥]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部书馆1982年版,第150页。
[7][⑦]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8][⑧]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9][⑨] (日)栅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⑩] 民事纠纷的诉的利益通常包括以下要素:(1)纠纷主体是特定的或者具体的,并且纠纷双方主体在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2)必须是具有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是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民事诉讼予以终局解决。如果是由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终局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摘自:绍明著:《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1页。
[11][11]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2][12] 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此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原由再次对同一主体提出诉讼;若裁定驳回起诉,则是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的,那么就有将无辜的被告再次拉入诉讼的隐患。
[13][13] 在美国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享有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如韩国商法典规定,对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不得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者一部;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人或者接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可以直接对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者一部。
[14][14] 诉讼系属,是指因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争议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参见:参见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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