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坚、刘淑来与张永榕、永春县顺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6-12-22 11:02:09 字体大小:[ ]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425民初2451号

原告:陈志坚,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淑来,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志坚、刘淑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章,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永榕,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春县顺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石鼓村96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

主要负责人: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志坚、刘淑来与被告张永榕、永春县顺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坚、刘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章、被告张永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福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坚、刘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永榕、顺福物流共同赔偿给陈志坚、刘淑来处理丧事误工费、殡仪服务费、整容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15340.75元。2.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闽C4852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0时10分许,张永榕驾驶闽C485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三明往永春方向行驶至秀里线178KM+41M路段,碰撞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的陈俊炜,造成陈俊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榕、陈俊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志坚、刘淑来系陈俊炜父母。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永榕的行为造成陈俊炜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永榕辩称,一、陈志坚、刘淑来诉求的部分依据不足,部分超过标准,依法不能予以认可。1. 陈志坚、刘淑来提供的城东村民委员会、城关派出所调查核实证明以及房东等其他证明,只能证明陈志坚居住在城镇,无法证明刘淑来和陈俊炜也居住在城镇,而事故又发生在陈俊炜的户籍所在地,故陈志坚、刘淑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支持。2.殡仪服务费、整容费、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且陈志坚、刘淑来又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属于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依法应予酌情支持。二、张永榕向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张永榕向陈志坚、刘淑来垫付了5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永榕。

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张永榕驾驶的闽C48529系答辩人的在保车辆,承保项目为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其次,本次事故中,由于顺福物流自始未提供关于其车辆和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因此答辩人暂不予以认可保险赔偿责任。在被保险车辆两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陈志坚、刘淑来损失的确定做出如下答辩意见:一、陈志坚、刘淑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居住在城镇,不予认可城镇标准。误工费认可98元/天×3天×3人=882元。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受害者自身对侵权的发生存有过错时,减少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因此陈志坚、刘淑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丧葬费认可29358元。死亡赔偿金认可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因有了丧葬费,因而殡仪服务费、整容费均无法重复计算,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也并未规定这两类赔偿项目,不应对法律规范做任意扩大解释。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以上共计326400元。二、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赔偿的责任比例应不超过54%,原因有以下三点:1.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张永榕与受害者负同等责任,鉴于受害者为行人,张永榕的赔偿比例按照60%予以确定。答辩人作为其承保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应当在此基础之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认。2.本次事故中由张永榕驾驶的闽C48529超过核载质量约1.3倍,该超载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中关于货车的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行车制动效能严重下降、不灵,制动距离严重超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不计免赔险可以免除责任的范畴。由此,本案答辩人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54%计算公式为:60%×(1-10%)。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榕系履行顺福物流的职务行为,顺福物流应对答辩人按10%免赔率免赔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被保险车双证均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为:(326400元-110000元)×54%+110000=226856元。

顺福物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6年5月5日20时10分许,张永榕驾驶闽C485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载货38吨,核载16.005吨)由三明往永春方向行驶,行驶至秀里线178KM+41M平坦干燥的右转弯水泥路面路段,适遇未由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陈俊炜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因张永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临危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且未由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陈俊炜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闽C48529号货车碰刮并碾压行人陈俊炜,造成陈俊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永榕、陈俊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俊炜于2016年5月9日火化,并于同月16日注销户口。陈志坚系陈俊炜父亲,刘淑来系陈俊炜母亲。事故发生后,张永榕垫付了50000元给陈志坚、刘淑来。闽C485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主系顺福物流,张永榕系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顺福物流处经营管理。该车在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项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当事人对陈志坚、刘淑来主张的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有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陈志坚、刘淑来有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俊炜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提供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志坚与房东叶聿锦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房东交纳的水电费凭证,还有证人陈联平的证言称陈志坚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驾驶挖掘机,月工资3000元至7000元等,以证明陈俊炜随同其父母居住城镇(即县城);各被告对证人证言、陈志坚的居住证明、水电费交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陈志坚、刘淑来仅提供陈联平的证言,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陈志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的务工及收入情况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志坚、刘淑来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的租房合同等证据,形式不规范、不合法,且租房合同承租方仅是陈志坚个人签名、水电费交纳清单上用户名也是房东叶聿锦,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刘淑来、陈俊炜居住该处生活;同时其他几份证明的关键证据所涉及的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相对方的当事人也未予认可,故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陈志坚、刘淑来的原籍地吴山乡吴山村街道(即省道),综合陈志坚、刘淑来提供的系列证据分析,与其主张刘淑来、陈俊炜居住在城镇间缺乏紧密性、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陈志坚、刘淑来主张其与儿子陈俊炜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消费在城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俊炜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俊炜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75860元(13793元/年×20年)予以采纳。2.陈志坚、刘淑来有关遗体整容费8200元的主张,结合事故现场勘察照片的陈俊炜肌体容貌受损严重,进行遗体整容属于交通事故死亡的个别例外情形。费用较大若从一般的丧葬费用中列支,死者的近亲属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单项主张具有客观性、也符合民俗,同时死者近亲属的悲伤心情也可以得到一份慰藉,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应予确认,并予以采纳;至于陈志坚、刘淑来主张单项殡仪服务费88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张永榕、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有关陈志坚、刘淑来另行列项主张陈俊炜殡仪服务费、整容费已被丧葬费用所包含,其中陈俊炜殡的整容费已被丧葬费用所包含,属于重复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陈志坚、刘淑来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偏高,有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结合案情酌情认定。4.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张永榕、陈俊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以张永榕承担60%、陈俊炜承担40%的比例来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闽C485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6.005吨,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载重量为38吨,严重超载。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足以引起注意的字样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应视为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 车辆严重超载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应予采纳。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陈俊炜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59.5元、遗体整容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28.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047.92元。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给陈志坚、刘淑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7725.88元[(365047.92元-交强险110000元)×60%×(1-10%)]给原告,即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赔偿两项合计247725.88元给陈志坚、刘淑来。张永榕应赔偿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增加的10%超载免赔额15302.88元[365047.92元-交强险110000元)×60%×10%]给陈志坚、刘淑来,鉴于事故发生后张永榕先行垫付了50000元,张永榕可以从保险理赔款中取回34697.12元。

本院认为,张永榕、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承认陈志坚、刘淑来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针对陈志坚、刘淑来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部分诉求提出抗辩主张,因依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志坚、刘淑来诉讼请求中的个别赔偿项目数额偏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永榕驾驶闽C485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行人陈俊炜,造成陈俊炜当场死亡,张永榕方应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陈志坚、刘淑来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张永榕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陈志坚、刘淑来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顺福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张永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485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已向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张永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闽C4852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不符合安全装载规范要求,张永榕应当赔偿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额,顺福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福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永榕应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增加的10%超载免赔额15302.88陈志坚、刘淑来因事故发生后张永榕先行垫付了50000元,扣除张永榕应承担的赔偿款15302.88元,超出部分34697.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中直接返还给张永榕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7725.88元给陈志坚、刘淑来,扣除应当直接返还给张永榕34697.12元,余款213028.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永春县顺福物流有限公司对张永榕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志坚、刘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元,减半收取计4476.5元,由陈志坚、刘淑来负担476.5元,由张永榕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明  辉

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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